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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何*、黎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何*、黎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由于被告购买土地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止。期满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4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支付续计)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借款实际只有50000元,另100000元是原告要求何*帮贷款,说好给的服务费,这100000元服务费已支付给他人,何*实际上没有得到这100000元。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借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其只签名及按指模。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虽不是被告何*所写,但其签名并按指模予以承认,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6日被告何*因购买土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何*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息为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黎*是夫妻关系,何*向原告借款是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签名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何*抗辨称其只借到原告50000元,其余100000元为帮助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所支付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签名的借条则写明了其借到原告的150000元,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只借到原告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以借条中约定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何*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向原告借款属于何*与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应与被告何*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黎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樊**;

二、被告何*、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樊**(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何*、黎侦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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