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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东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张**、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与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便以车牌号码为桂K×××××奔驰S350棕色车辆一部作抵押于2013年5月4日以张**为借款人、李**为担保人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5%。被告张**、李**签有《借条》给其收执。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8月利息,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李**作为担保人,又立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其收执,三被告保证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借款,但到期后又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约为11万,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李**、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李**担保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借款期限及被告李**、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李**、谭欣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文*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在2013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并由借款人张**、担保人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张**和保证人李**、谭**共同向原告文*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文*。2013年5-8月,被告张**按月利率5%支付了利息共计10万元给原告文*。在原告文*起诉后,被告谭**又支付了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计至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原告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张*远在向原告文*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文*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远又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但逾期仍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文*。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是约定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应继续支付余下利息给原告,且利率的支付应当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被告李**、谭**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文*主张被告李**、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文*;

二、被告张**支付利息给原告文*(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李**、谭**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7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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