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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等与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与被告谢**、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经营“军健钢铁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借吴**30万元,借李**20万元)用于购买废铁。借款后,由于被告经商不善,三被告陆续停止生产,弃厂而逃,至今未归还借款给两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两原告(利息的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谢*、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谢*、谢*因经营“军健钢铁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日与原告吴**、李**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向李**借款20万元作为三被告收购废铁等方面使用,合作期限为3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借款后不久,三被告陆续停止了“军健钢铁制品厂”的生产,并拒不归还借款,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吴**、李**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给被告谢**、谢*、谢*,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为三年,但是三被告在借到款项后不久即停止了“军健钢铁制品厂”的生产经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两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两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给两原告,且利息的计算,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谢*、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谢**、谢*、谢*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谢**、谢*、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李**;

四、被告谢**、谢*、谢*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谢**、谢*、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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