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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追加唐**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同意其申请,依法追加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450元,被告保证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但到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于2014年10月17日还了3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0450元本金及利息15960元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450元给原告,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计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1596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4、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4年3月,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1345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了3000元给原告,其余本金一直未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唐**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345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只归还了借款3000元给原告,尚欠本金40450元未归还,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2014年3月的借款1345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陈**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与被告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45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被告陈**、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0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陈**、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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