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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防城**责任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陈*、宁*、陈*、北海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陈*,被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及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邦**司、陈*、宁*、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邦**司、陈*、宁*、陈*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其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邦**司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拟建筑面积合计:6050.36平方米)及5套商铺(拟建筑面积合计:529.87平方米)[详见编号:A2014057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于2014年5月27日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A2014057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邦**司、陈*、宁*、陈*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2、被告邦**司、陈*、宁*、陈*支付违约金、罚息给原告陈**(违约金按每天5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每天5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陈**对被告邦**司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拟建筑面积合计:6050.36平方米)及5套商铺(拟建筑面积合计:529.87平方米)[详见编号:A2014057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恒**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恒**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间借贷/担保合同,4、借条,证明被告邦**司、陈*、宁*、陈*向原告陈**借款1100万,被告邦**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及被告恒**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邦**司自愿将自有的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及5套商铺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6、被告恒**司建设资料,证明被告恒**司开发的恒华小区的基本情况;7、协议书,证明被告恒**司自愿对被告邦**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邦*公司辩称,1、其公司代原告陈**支付给刘初中的181.50万元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5月27日,其公司收到原告陈**转账的250万元,即按照原告陈**的要求将181.50万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初中。因此,这181.50万元应当作为其公司已归还给原告陈**的本金,作为双方互负债务抵扣,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2、借款合同中有关金融咨询费1.5%、金融服务费1.6%、月利率2.4%、违约金5500元/日、罚息5500元/日的约定,充分证实原告陈**是在放高利贷,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对于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3、合同中约定的2.4%月利率,因其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有关违约金5500元/日、罚息5500元/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罚息本身就是违约金的性质,原告陈**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有违公平,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罚息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还款期限未届满,所以不合理。5、其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了价值3856.80万元的抵押物作为担保,这些担保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告陈**的债权,且邦*公司愿意以该担保物抵偿债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恳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支持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

被告邦**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林付给被告邦**司250万元汇兑凭证(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2、邦**司按照原告陈*林的指令代付给刘初中181.50万元的付款结算申请书(2014年5月28日),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邦**司代原告陈*林支付给刘初中181.50万元,双方应当是互负债务,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陈*、陈*的辩论意见与被告邦*公司一致。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陈**主张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既有被告邦**司提供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其公司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时候,应当是物的担保优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邦**司同意将担保物抵债给原告陈**,而且被告邦**司的抵押物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还主张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辩论意见与被告邦**司一致。

被告陈*、陈*、恒**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邦*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金融服务费、违约金、罚息均不合法,利息、违约金、罚息明显高于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尊重被告陈*、陈*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尊重被告陈*、陈*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没有履行,应当按证据审查,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邦*公司一致;被告恒**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邦*公司一致。原告陈**对被告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邦*公司支付给刘初中的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陈*、恒**司对于被告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宁*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邦**司、陈*、宁*、陈*、恒**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邦**司提供的证据1-2,因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邦**司、陈*、宁*、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借款1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邦**司、陈*、宁*、陈*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并于当日立写下《借条》交给原告陈**收执。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2.4%。合同还对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陈**依约支付了借款1100万元给被告邦**司、陈*、宁*、陈*。被告邦**司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拟建筑面积合计:6050.36平方米)及5套商铺(拟建筑面积合计:529.87平方米)[详见编号:A2014057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陈**于2014年5月27日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A2014057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陈**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本协议签署同时,甲方即向玉州区人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位于北海市湖北路东侧、市六中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B43480号]的查封;二、乙方北海恒**有限公司取得“恒华新城”一期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代偿债务人陈*、宁*、陈*、广西防城**责任公司欠甲方陈**借款本金1300万元(包括陈*本人借陈**200万元本金在内);……。2015年12月29日,原告陈**依据该《协议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湖北路东侧、市六中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B43480号]的查封。本院于次日依法解除了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1月16日,被**公司取得“恒华新城”一期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但没有实际履行代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邦**司、陈*、宁*、陈*向原告陈**借款1100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邦**司、陈*、宁*、陈*在向原告陈**借款1100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给原告陈**。故原告陈**主张被告邦**司、陈*、宁*、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抗辩被告邦**司代原告陈**支付给刘初中的181.50万元属于互负债务,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陈**则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各被告不能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各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邦**司、陈*、宁*、陈*应当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陈**主张的违约金、罚息,本院已支持其四倍利息主张,达到了法律保护的高大范围,再主张违约金、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邦**司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及5套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陈**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原告陈**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折价或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陈**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邦**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恒**司又提供了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债权实现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陈**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再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陈**与被告恒**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恒**司代偿债务,但是在被告恒**司没有实际履行代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恒**司仍应当就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陈*、宁*、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陈*、宁*、陈*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陈*、宁*、陈*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座落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民族花园56套商品房及5套商铺(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北海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陈**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无法实现债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458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陈*、宁*、陈*、北海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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