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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11月22日,债务人吴**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2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从未提及还款之事,并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200元及利息1810.5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利率计算(整存整取),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请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黄*借款共142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吴**于2011年11月22日向黄*所借人民币14200元(壹万肆仟贰佰元正),初定2012年7月22日前还清,如初定日期不还清,则推迟到2012年10月22日还清。如到最后日期还清,则按银行利息(整存整取)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期止计算。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借款人:吴**2011年11月22日452525197609233235”。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4200元,有被告吴**立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吴**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利率(整存整取)计算给原告,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一致,且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42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吴**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定期储蓄(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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