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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因苏*强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苏*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苏**、苏**、苏**参与诉讼,苏**、苏**、苏**均表示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苏**没有表明是否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和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把苏**追加为本案被告后恢复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南诉称,原告李*南原系城西镇政府的干部,与原江岸村当支书的苏*强关系很好。苏*强因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于2006年8月17日借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玉州区茂*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并给原告立写《借用李*南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归还项协议》为据,该《协议》约定:“。我自愿用集体使用土地证(自己的老屋)作为给李*南抵押。如拆迁时易地安置,这本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由李*南全权处理,所得的款先归还茂*信用社的所欠款项,余款归苏*强所有。”但苏*强终未给茂*信用社还款,尔后,苏*强之贷款由原告被迫给茂*信用社还清了本息。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苏*强应给原告归还款本息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至归还其清本息为止。但苏*强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前仍没有给原告还款。对于苏*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苏**、苏**均表示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没有异议,对于苏**,由于其本人没有表明是否放弃对苏*强的遗产继承,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苏**在继承苏*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苏*强的债务,即清偿苏*强借李*南的本金及利息135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每月计息1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李**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归还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苏**向茂林信用社贷款,并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抵押的事实;

3、借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135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事实;

4、土地登记申请表,用于证明该证系被告所有并以此旧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苏*强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苏*强的身份情况;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李**与玉林市**合作社于2006年8月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李**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作为抵押;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第2点;

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同第2点,2008年12月30日、2008年6月30日李**代苏**还息3000元及1200元给信用社;

5、李**的银行存折流水清单,证明内容同第2点;

6、玉**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由于苏章强未按时还本付息给玉林市**合作社,玉林市**合作社将李*南诉至法院;

7、玉**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玉**院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李**已付清欠玉林市茂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本息;

8、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25日、2010年6月27日李**分别向玉林市茂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和15053.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4,在2014年5月22日提供的证明一份,在2014年5月28日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被告苏*强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被告苏*强因急需用钱,提出借用原告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玉林市**合作社贷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玉林市**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原告自愿以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当天,玉林市**合作社将该100000元贷款汇入李**名下的存折(开户行:玉林市**合作社,账号:50×××08)内。随后李**把该存折交给苏*强,并把密码告知苏*强,双方约定由苏*强自由支取该100000元,借款本息由苏*强负责归还给玉林市**合作社,苏*强出具《借用李**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归还款项协议》一份交由李**收执,该《协议》的内容为:“我苏*强于2006年8月17日借用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79.2平方)向茂林镇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正作为我苏*强急用,用期3年至2009年8月到期。现已借用到期满,借用期间的利息、罚款和本金均由我苏*强负责承担和归还。1、2010年3月想办法全部归还一切欠款。2、我自愿用集体使用土地证(自己的老屋)作为给李**抵押。如拆迁时易地安置,这本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由李**全权处理,所得的款先归还茂林信用社的所欠款项,余款归苏*强所有。特立此据立据还款人苏*强2006年8月17日”,由于苏*强未按约定还款给玉林市**合作社,2010年4月7日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李**及其妻子吴**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6月25日、27日,李**先后向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林信用社归还本息共计115053.77元。另外,李**还向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林信用社支付了逾期还款违约金4268元和诉讼费1212元。2012年6月27日,苏*强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李**收执,《借款收据》的内容为:“到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和利息共欠李**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算到归还本息为止。借款人:苏*强时间2012年6月27日”。李**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强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苏*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其子女苏**、苏**、苏**、苏**。苏**、苏**、苏**均表示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苏**没有表明是否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和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把苏**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苏*强向李**借款100000元,有苏*强出具的《借用李**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归还款项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苏*强未按约定还款给玉林市茂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导致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林信用社与李**之间产生诉讼纠纷。为此,李**向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林信用社归还本息115053.7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68元和诉讼费1212元,合计为121493元。以上事实有苏*强出具《借款收据》、李**的银行存折流水清单、玉**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玉**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玉**院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为证。关于《借款收据》中135000元如何计算得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120000元为基数,从还清银行贷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得出”,故可以认定在原来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后来李**归还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林信用社121493元的事实基础上,苏*强与李**于2012年6月27日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借款收据》,以此明确苏*强尚欠李**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且按每月1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利息。苏*强理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但苏*强现已死亡,苏*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苏**、苏**、苏**、苏**。苏**、苏**、苏**均表示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苏**、苏**、苏**对苏*强依法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苏**没有表明是否放弃继承苏*强的遗产和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苏**作为苏*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苏*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在继承苏章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苏**在继承苏章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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