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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强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黄**因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内利息8000元,被告黄**愿意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当日通过工行账户在网上转账80000元到被告黄**的账户,被告黄**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4月2日借款共8万元的事实;4、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将8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黄**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只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谢**无关系。将谢**作为连带被告是错误的,因为谢**根本不知情,其也从未告知谢**,借款共8万元全部是其用了,其与谢**已分居五年之久,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已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谢**无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黄**,被告黄**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黄**(身份证号码:××)借到玉林八**份有限公司(单虹强)人民币捌万元正,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利息和费用自借款到账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共捌仟元;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每日壹佰伍拾元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直到本息还清止。以上借款系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借人支付借款到黄**账户(户名:黄**:账号:95×××08;开户行:工**市分行),此借条签字后立即生效。借款人以权属于本人座落在玉柴英华小区14号楼502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43.7平方米】和北海市茶亭路38号星海湾花园雍海阁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24971号,建筑面积:92.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债权人玉林八**份有限公司(单虹强)有权对债务人的抵押物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拍卖,将所得的拍卖款优先偿还债权人的欠款和费用及违约金。借款人:黄**,2013年4月2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黄**均未还本付息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与黄**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经本主持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黄**向原告单虹强于2013年4月2日借款8万元,有被告签名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黄**予以认定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即20000元÷22个月÷8万元u003d0.012元)并没有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也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谢**与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被告黄**辩称谢**无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谢**无须承担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黄**的辩称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20000元给原告单*强;

二、被告黄**、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单**(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谢**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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