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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须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将本息共计112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借条给其收执。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给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欠原告利息为: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为13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率按2%计);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2000元(以5000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率按2%计)。上述合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55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肖*标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标辩称,1、《借条》是其所写,但是被告没有给过现金,该《借条》实际上是原告退伙时,其没有钱支付,就立了《借条》给原告;2、双方对合伙的费用没有进行结算,经其结算,合伙经营的御宝母婴生活馆亏损67427.75元,应予抵消。

被告肖勇标对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清单,证明十里街店装修费28100元、转让费28000元、货架费24880元、LED灯3656元、服装货架费5089元;2、费用清单,证明十里街店装修费28100元;装饰公司报价单,证明十里街店货架费24880元、服装货架费5089元;3、工资表,证明2013年6月十里街店的员工工资5718.49元;4、报销单、收据,证明十里街店儿童摇摇车1450元;5、费用清单,证明五里桥店的吊顶及灯具费用1669元、儿童摇摇车两台与招牌发光灯字费用5000元、货架费22293元、装修费9000元;6、销货清单、领款单、公司保单、收条,证明五里桥店吊顶及灯具费用1669元、货架费22293元、装修费9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双方没有对合伙中的债务进行结算,其不能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对被告肖*标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认为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6,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肖*标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利息共计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被告肖*标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还清。被告肖*标立了《借条》给原告刘**收执。2014年2月,被告肖*标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7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肖*标在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后,立有借条给原告刘**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肖*标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刘**主张被告肖*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被告肖*标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应当支付余下利息给原告刘**。余下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肖*标抗辩本案债务是由双方合伙产生,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伙纠纷,可另择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肖勇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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