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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张**、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于二被告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过一分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张**兄妹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的账户。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出具了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张**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如下:一、借款金额:今张**向洪*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借到该笔资金用于投资到玉林市六膳酒家使用,该笔资金只能作为酒家资金周转使用,不得用于非法行为使用。三、借款期限:自公元2013年04月14日至公元2014年04月14日止,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日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不另开其它借据或收据。本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此声明,在期满前应把该笔借款一次性还清,决不食言。四:本借条未做阅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张**身份证:××日期:2013年04月14日”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在原告追偿过程中,被告张**同意为张**担保,并于2013年年底在《借条》上签“最迟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张**”字样。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有其2013年4月14日签名的《借条》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而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张**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张**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签名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其担保的时间是“最迟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担保的范围是《借条》载明的内容即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保证人张**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洪*;

二、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洪*(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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