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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文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文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被告文宏展的委托代理人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雄诉称,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陈*。被告陈*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两分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案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文宏展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其从原告刘*雄处借款80万元是事实,愿意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予以偿还;2、其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3、其从原告借款80万元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文*展无关;4、其目前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愿意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文*展辩称,1、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个人债务。其与被告陈*虽是夫妻,但异地分居且经济独立。陈*因其堂哥从事房地产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6月份起陆续向其朋友吴**、吴**、刘**借款合计800万元,其中向本案原告借款80万元。陈*所借款项全部提供给其堂兄陈*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对外举债,完全是为了帮助其堂哥生意周转,系其个人行为,其对陈*的巨额借款行为没有参与、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风险。因此,被告陈*向原告刘**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陈*个人债务。2、原告刘**对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借款用途为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被告陈*已证实该借款全部用于其堂哥陈*的生意周转。陈*于1994年7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玉林市供电局工作。文*展1991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玉林市水利局工作,2004年12月从玉林市水利局调动到自治区水利厅任职。一人为电力系统职工,一人为国家机关公务员,都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来源,根本无需对外举债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本案借款用途为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陈*个人债务。3、在原告无法举证本案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理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不是以陈*与文*展二人共同名义所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被告陈*与文*展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文*展、陈*夫妻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足以维持正常的家庭开支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为此,陈*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陈*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被告文*展不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文*展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陈*户口及常驻人口登记卡;3、文*展干部调动介绍信;4、文*展户口及常驻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文*展、陈*属异地夫妻,陈*对外借款被告毫不知情,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5、文*展个人房产证明,证明被告名下仅有两套房产全部是陈*借款前购买,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6、光**行贷款合同、贷款余额对账单,证明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7、用电合同、代扣电费委托书、确认单、电费单,8、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足够整个家庭的支出;9、民事起诉状、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借条3张,证明陈*代其堂哥陈*从事房地产等生意经营周转向吴**借款400万元;10、民事起诉状、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借条4条,证明陈*代其堂哥陈*从事房地产等生产经营周转向吴**借款140万元;11、民事起诉状、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借条4张,证明陈*代其堂哥陈*从事房地产等生产经营周转向梁**借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文*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借款人是陈*,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夫妻的家庭生活支出,实际用途是给了堂**经营房地产。原告对被告文*展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7、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所支出的钱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9-11,已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借条没有写明代其堂**借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文宏展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80万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确认收到刘**,身份证号叫(45250119691015054X),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该款在本人的要求下,刘**已经在2013年9月9日转入文霞的卡号(62×××42).借款人陈*,2013.9.9”。因被告陈*未归还借款,原告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向原告刘**借款80万元后,立有借条给原告刘**收执,被告陈*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及时返还。故原告刘**主张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本院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陈*应当以80万元基数,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所欠80万元债务系在其与被告文*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文*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刘**与被告陈*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所欠原告刘**本案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文*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文*展抗辩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宏展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陈*、文宏展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陈*、文宏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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