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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卜**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后还清。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因到期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银行支出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后还清,并由被告卜**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李*收执。因被告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卜**在向原告李*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在借用原告李*2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故原告李*主张被告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故原告李*主张被告卜**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2元,由被告卜**负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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