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曾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方兴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至2013年到被告在玉林开办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协助被告办理委托的其他相关事宜,当时被告只支付每月工资5000元,并口头答应期满后另支付相关的绩效工资提成款。2013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答应支付50万元作为原告2012年至2013年绩效工资提成款。当时被告表示没有那么多现金给原告,并问原告可否将应付的绩效工资提成款转借给其。原告经考虑后同意被告的请求,但提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合理利息,并且一年后要返还本金。双方为此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书面拆借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还款时间等。另外,被告称因其他项目导致手头资金紧张,问原告是否另借一部分资金给她。原告因与被告有近两年的工作合作关系,相信被告的诚信度及还款能力,又另外借了50万元给被告,这笔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相关的书面拆借协议。这两笔借款,被告均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底,原告到玉林要求被告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称因为接近年底资金回笼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将两笔借款延期到2014年3月底一并还清,并表示延期期间的利息按原来约定不变。但到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只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回了50万元本金,3、4两月的利息本应是36000元也只支付了30000元,其余50万未按约定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面谈及电话、短信催款,被告再三推拖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利率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1月29日的《资金拆借协议》,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3、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4月支付利息的记录和分三次归还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其中2013年1月29日的5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还清。2013年1月30日的拆借协议中的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书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此债务被告已经还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将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借给被告,协议也没有生效时间,拆借协议注明50万元为绩效工资预付款,要履行必须有当事人在此注释之后再签名和书写日期,但没有这些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个月支付利息18000元的原因是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每月1.8%利率是不可能的,被告是按照行情每月3.6%支付的利息,所以被告是按50万元酬金按每月3.6%利率来支付的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其中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已支付一年,从而证明两份拆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苏**与被告陈*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起借给被告,借期一年,每月利息9000元(月利率1.8%)。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再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起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9000元(月利率1.8%)。在以上内容的协议双方签字及签署日期的下面,被告陈*书写“注明:此五十万为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此后,被告陈*按上述协议将每月利息18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分三次转账50万元到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2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苏**至函被告的律师,函其中内容为“陈*已按时支付从2013年2月到现时的每月人民币壹万捌仟万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只是对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有异议。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中被告陈*已经注明“此五十万为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即是陈*在协议中承诺将应支付给苏**的50万元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转化成借款,而陈*在本案中再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此协议之款,理由不成立。此外,既然是预付款,则是不以苏**是否已经完成既定工作为前提,均应先支付给苏**的,如陈*认为苏**没有能完成既定的工作不应得到提成,则应另案起诉索回。而且事实上,陈*在签订协议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是每月按100万元借款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陈*辩称是其自己主动以50万元为本金按行情每月3.6%来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29日、30日的两次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共为100万元,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只清偿了其中50万元,尚欠其余50万元还应清偿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已在给被告律师的函中确定被告已按时支付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则应以50万元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苏**;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给原告苏方兴。

本案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