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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苏**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和2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3日借款14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以被告位于玉林市教育中路492号房产一幢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指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亦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4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证书,证明位于玉林市教育中路492号房地产共有人梁**委托被告苏**办理该房产的借贷、还贷抵押等事项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2年5月23日其已还了1300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写收条给其,另外梁**还了现金30000元给原告,上述还款应从1500000元借款中扣减。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300000元给原告。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辩称已还现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被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已还款13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贷款是存到杨**户,贷款的用途是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不是还款给原告,原告与杨*也不认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1300000元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苏**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以位于玉林市教育中路492号房产一幢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指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条上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余下147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梁**、苏**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梁**、苏**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承认。本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1470000元未归还,被告辩称已还款1330000元,原告确认已还款数额为30000元,对另外的130000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借款1300000元凭证,只能证明该银行贷款是存到杨**户,贷款的用途是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委托杨*收取此笔款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1300000元给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利息,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苏**归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梁**、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5265元,由被告梁**、苏**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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