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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其收执,承诺在2011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证据如下:《户籍登记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蒋**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蒋**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限于2011年11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余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蒋**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在法律上即为利息的损失,据上,被告于借款期满后没有还款的,原告依法依约定可得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蒋**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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