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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果诉称,被告黎**于2014年3月29日向其借款340万元,月利息按两分计。被告黎**拖欠其款项未能按承诺兑现付款利息,至今已拖欠4个月,应负偿还责任。其中利息272000元(计至2014年7月,340万元×0.02×4u003d27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利息27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40万元的事实和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杨**借款。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黎**借原告杨**共计340万元,并由被告黎**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杨**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元),利息按两分计付。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人:黎**,2014.3.29.(注:本借条生效日起前面所有借条自动作废)。”因被告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黎**在向原告杨**多次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杨**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杨**主张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黎**应当以340万元为基数,自立下借条之次日起即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黎**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36176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76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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