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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其提出借款,其认为被告借款是用于合法生意,并且被告用地也向其租赁,因此其用银行贷款及自有的钱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期为九个月,被告给过部分利息。经2013年10月19日结算,被告还欠1456500元(立据为证);另外被告还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800000元,约定按3%计息,借期2个月,被告以所有的机械设备及财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的,被告同意将抵押设备及财产进行变卖处理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也不能支付利息,经其多次要求,被告均拒不归还,其为此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65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225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扩大生产以及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广**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王**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是经营合法生意,有偿还能力,加上被告经营的场地也是向原告租赁,因此原告多方筹集甚至向银行贷款共出借14565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19日,双方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6500元,借期为9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超时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拆卖处理。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合计22565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2256500元并分别以1456500元和800000元为基数,自第一笔借款届满第二日即2013年10月20日和第二笔借款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565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付,分别以145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8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49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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