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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地锰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春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地锰矿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7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则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因到期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出借27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3、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地锰矿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27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则按月利率5%计息,并由被告**福地锰矿的负责人彭**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李**收执,而且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福地锰矿的公章。因被告**福地锰矿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在向原告李**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在借用原告李**27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给原告李**。故原告李**主张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但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即2878元,由被告广西兴业县福地锰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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