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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被告张**、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遂要求原告帮其向宾阳县露圩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写下借条一张,并保证按时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承担一切责任。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拒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追回被告张**、谭**从原告手中帮助被告向南宁市宾阳县露圩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54800元,并提前终止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只是想以借款的形式得回其与原告合办牛场的损失,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谭**夫妻与原告谭**系亲戚关系,因急需资金,两被告遂请求原告从宾阳县露圩信用社贷款50000元再出借给其,2012年9月8日,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我从谭**手中借取露圩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正,按银行规定,按时还利息和借款,否则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此后两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两被告则称其因与原告合作经营牛场亏损,原告一直不愿意补偿,其不得已才通过借款的方式得回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谭**向原告谭**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两被告应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给原告。另原告要求判令提前终止信用社的还款时间,该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辩称借款是为了得回经营牛场损失等,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谭**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谭**;

二、被告张**、谭**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9%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70元,实际收取即585元,由被告张**、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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