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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7月30日因生活所需急用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捌仟*,并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还款贰仟*,剩余陆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陆仟*。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仟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应诉、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于2014年7月30日因生活所需急用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捌仟元,并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2014年7月30日借谭**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整)。借款人:李**,2014年7月30日。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04111”。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还款贰仟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借用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还款贰仟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形成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谭**。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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