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帖帐方式将2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随后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所借款项的,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5%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清偿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为此特具状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李**未应诉、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与原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周*:乙方(借款方)李**:第一条、乙方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10日向甲方借款。第二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2、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友好关系,如乙方依时还款无违约行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不按时还款则视为违约应计付利息,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如已部分还款的以余下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七条、……5、乙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签章)周*:乙方(签章)李**:签约日期2014.2.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李**当即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周*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盖手指印):李**,身份证号:××,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李**追讨至今分文未得。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出具了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借用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形成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约定按每日5%计算利息过高,仅讼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这已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七条、……5、乙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李**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给原告周*。

本案受理费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