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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吴**、广西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与广西兴**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在广西振弘建**司三楼办公室签订了借款收据和补充协议。因被告逾期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补充协议,证明借款人和转账日期;2、转账单、对账单,证明部分借款从玉林转账;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兴**限公司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广西兴**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9万元及现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由被告吴**亲笔书写了《借条》和《补充协议》给原告收执,被告广西兴**限公司在《借条》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经原告追讨后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西兴**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股东(发起人)为吴**、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广西兴**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转款的银行转账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蓝*;

二、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蓝*(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扣减)。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吴**、广西兴**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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