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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与被告方**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并亲笔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信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信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谢**(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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