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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由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唐**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其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有两部车已经被原告强行扣去抵销本案债务,实际已算归还本案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唐**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移情况表、二手车发票,证明被告车辆被原告强行扣去抵债。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唐**提供的车辆转移情况表、二手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唐**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唐**依约将10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唐**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唐**追索,两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违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唐**。但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违约金过高,而且原告只主张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本案债务实际上已经被原告唐**扣押其两部车辆抵销,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唐**、唐**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唐**(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150元,由被告唐**、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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