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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4%,承诺于2013年1月1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又于2013年5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其收执,承诺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经其追索,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62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自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12.10.1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50000元;3、借条(2013.5.20),证明被告确认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还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实际拿到现金的是44000元,另外6000元利息是从50000元中直接扣除(6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每月按利率4%计算,每月2000元),是原告方要求其写了50000元借款的借条;2、约定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应该以第二张借条为准,其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方协商本息一起5万元,没有再约定利息;4、其同意还钱,之前还了9000元本金,还差41000元没有还,如果按照实际拿到的现金44000元,还剩借款本金35000元;5、其同意还41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按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4000元;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丘*于2013年9月28日已还本金5000元给原告;3、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证明被告丘*于2015年2月6日已还本金3000元给原告;4、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证明被告丘*于2015年5月2日已还本金1000元给原告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是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支付利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已付款款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丘*向原告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付利息6000元(实际转账借款44000元),2013年1月14日还清本金5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延期并计息。2013年5月20日,因被告丘*到期未还款,又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姜**收执。该《借条》载明“我丘*于2012年10月13日借姜**50000元(伍万元整),本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还,因有变,现重新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先还10000元,2013年7月20日还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完剩下的30000元。丘*,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8日、2015年2月6日、5月2日,被告丘*分别转账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9000元给原告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姜**借款50000元给被告丘剑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只转账44000元给原告,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4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利率未变更,应当视为仍按月利率4%计算。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偿还的9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仍拖欠自2012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应当视为支付到期利息。故本案利率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44000元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予抵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给原告姜**;

二、被告丘*支付利息给原告姜**(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予抵减)。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即1270元,由被告丘*负担900元,原告姜**负担3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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