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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马*、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马*、林**、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林**、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洪成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还自愿以其所有的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夏**奥利华园小区1栋2单元4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30万元汇入了马*的银行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林**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12月28日还款给原告并按月3.5%计付利息。期满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马*、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马*、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对被告马*、林**上述1、2项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马*的银行卡复印件、电子银行汇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承诺书,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林进义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12月28日还款给原告并按月3.5%计付利息;

3、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马*;

4、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5、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林**、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辩称,其对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有异议;董**不是被告,只是公司的手续才签多董**的名字上去而已;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董**辩称,其要求解除担保,其不是担保人,只是象征性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已。

被告金*辩称,其对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对借款没有异议,希望可以协商。

被告马*、林**、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马*、林**、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对原告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被告马*、林**因经营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自愿以其所有的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夏**奥利华园小区1栋2单元4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汇入了马*的银行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林**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12月28日还款给原告并按月3.5%计付利息。期满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林**欠原告章**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电子银行汇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马*、林**负担,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马*、林**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按月3.5%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利率明显过高,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借款期限过后(即2014年10月28日)算起。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3)的约定,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作为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担保人,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4月27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此期间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超出此期限。故被告董**对其不承担但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林**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同意了被告马*、林**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并按月3.5%计付利息的承诺。属于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相关事宜的变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与承诺后约定的利息都过高而适用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上,变更后的主合同减少了律师代理费这一项,因此,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对《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对被告马*、林**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林**、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没有承认,被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章**;

二、被告马*、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给原告章**;

三、被告玉林市菌临天下食府、董**、金*对上述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19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16元由被告马*、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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