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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被告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何**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相继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抵押物为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玉**贵苑小区4幢706号房。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办理借款房产抵押有效;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被告夫妻共同借款;4、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5、房产证,证明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辩称,1、借款20万元是事实,利息是按照每月2%计算;2、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房产证是其拿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何蔚周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对借款事实和用途均不知情,其也不同意借款,被告张**借到钱后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委托书应当无效;3、被告张**外出多年,为何借款及借款用途均未向其告知,属于被告张**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他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张**、何**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是其签的名,不是被告何**所签。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借款人即被告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被告何**以其不知情不予认可,但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张**称委托书中的“何**”名字系其所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张*海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海与何*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相继向原告杨**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7月6日,由被告张*海出具《借据》给原告杨**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30日准时还肆仟元整(¥4000元),以天心路那套房为担保。”。被告张*海借款后,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15年1月份,之后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张**用于担保的房屋登记权人为何蔚周,座落于州珮开发区富贵苑小区4幢706号及其杂物房,被告张**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杨**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借款时用登记为何**所有的座落于州珮开发区富贵苑小区4幢706号及其杂物房作为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抵押权未生效,原告杨**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抵押房产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后,立有《借据》给原告杨**收执,被告张**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杨**也提供了相应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杨**与被告张**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应当在原告催促后及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被告何**是被告张**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所欠原告杨**的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何**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张**、何**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即2240元,由被告张**、何蔚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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