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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安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周**家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银行及信用社的贷款,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黎**作为周**的妻子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外,被告周**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9月31日曾向罗祖彩和唐**分别借款10万元和2万元;被告家庭原共同经营的柏锐冰条厂(冷冻厂)曾欠下电费8万元,由于上述债务的债权人向被告追索欠款,而被告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借款清偿了上述欠款,被告及上述债权人均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为归还罗祖彩欠款而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约22万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5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3至4、2013年6月30日被告立写给罗**借据、2013年12月25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罗**的借款,原告借款10万元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5至6、2013年7月31日被告立写给唐**借款、2013年7月31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唐**的借款;7至8、2013年12月3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清偿其家庭经营的柏锐冰条厂(冷冻厂)所欠下的电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周**与被告周**系同胞兄弟,2012年3月25日,因被告周**之前欠有中**银行贷款40万元和玉林市郊区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偿还给中**银行、玉林市郊区信用联社,当日,被告周**偿还贷款后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人:周**(签名),2012年3月25日,担保人:黎**,身份证:××,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5日,因被告周**之前欠有罗**10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偿还给罗**,被告周**偿还罗**欠款的当日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本人原欠罗**借款。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周**。借款人:周**,2013.12.25.”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偿还唐**,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唐**原借款。借款人:周**,2013.7.31.”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3日,因被告周**开办柏锐冰条厂(冷冻厂)所欠下的电费8万元,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偿还电费,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周**(兄)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用于支付柏锐冰条厂(冷冻厂)电费。借款人:周**,2013.12.3.”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周**均未还本付息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黎**与周**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周**向原告周**于2012年3月25日和2013年12月25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也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向原告周**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12月3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但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可以自起诉之日(即至2014年1月24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借款只有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有被告黎**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代垫两被告清偿其共同开办柏锐冰条厂(冷冻厂)所欠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黎**与周**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周**、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又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再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周**、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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