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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管辖异议审理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94万元,由被告广**资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逾期后,被告李*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归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6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李*收到借款现金的事实;4、承诺书五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实现。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的借款,在借款本金、时间上均为虚假,所诉称李*2012年10月1日借到原告694万元未发生,原告亦无支付该笔巨款给李*的凭据。二、对这次付款694万元现金巨款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金的来源及如何归集?如何支付?哪天交付?如不能举证,原告应承担败诉后果。三、本案李*为借款人签字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条》反映的“借款”均是原告与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8笔借款共计本金2370万元,及按月利率7%,即月利息165.9万元,由原告方计算累加利息高利贷胁迫李*签字而形成,所相应的时点,均无借贷行为的发生,其他被告(担保人)在签字时均不知道实情。李*举证证明至2012年7月至少已共向原告陈**还款1929万元,原告本案诉称请求的本金、利息债务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的月息7分的约定自始无效,主张由此计算的利息转本金也当属无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辩称,同意借款被告人李*的答辩的事实主张及意见。在此我们就着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我们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以下答辩。一、本案的借款合同为虚假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履行,而完全是为原告非法经营高利贷打掩护,原告与李*的借贷行为在2011年9月前分8次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李*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李*是被胁迫签订2012年9月之后本案的合同、借条的,我们担保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误导签字担保的。据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而且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陈**,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二、原告、被告李*之间发生于2011年9月前的旧债务于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该双方更不可能“告知”担保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借给李*的事实。据此,我们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担保法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在本案借款到期后,超过了六个月,原告方没有向签字担保的当事人追索过,依照担保法保证责任期间的有关法条规定,我们各答辩人也免除了担保责任。四、原告陈**诉称及《公证书》记载,其仅2012年9月1日至10月1日一个月内,就向李*出借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本金3395.8万元,而且约定和执行的利率均是月息7分的高利率,这已不是民间小额借贷调剂资金余缺性质的合法民事行为,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等刑事性质违法严重问题,请法庭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也是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行为无效的另一理由。综上,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虚假,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法律效力,请法庭作出公证裁决,驳回其请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五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日李*写给陈**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9月15日李*写给陈**13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10月1日李*写给陈**69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12月6日玉**证处的公证书,用于证明根据借条记载2012年9月1日至10月1日陈**共出借3395.8万元给陈**,但相应日期陈**没有交付借款,陈**未能提供银行付款凭证;2、原告出具的“本金明细···具体付款及还息情况”,用于证明陈**与李*自发生借款关系以来的2010年起仅收到过陈**出借的本金共2370万元而非证据1中记载的3395.8万元,而以2370万元为本金,陈**每月要利息165.9万元,月利率达7%,本案借款属于违法高利贷,陈**主张的本金超过2370万元部分,是以月利息165.9万元转为本金而构成;3、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陈**在借款和追收问题上有胁迫被告行为,被告方因此曾向南宁**出所报案;4、银行业务凭证12张,用于证明李*在2012年7月19日前还了原告本金1929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有两页是没有任何签字的,我方也从来没有获得过这份合同,当事人不只一方,应该是六方;该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发生过借款,担保人签字担保,但是借款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过,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不构成。对证据3认为694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虽然是2012年10月1日,但借条没有进一步的事实证明借款存在,从借条上也能看出担保**公司的印章是相当模糊的,无法分辨真伪,借款合同上的美家园公司的印章也是相当模糊且无法分辨真伪,担保意思是不明确的;对证据4认为其中的2013年4月10日的承诺书无原件,复印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其余四份承诺书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2012年10月13日该份承诺书表面上的真实性;2、李**签名的承诺书,李**是在复印件上签名,签字之前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格局,主文内容应该都是原告所写,李**没有以担保人的名义签过字,对李*和李**都没有构成任何约束,而且原告也有限制李*人身行为;3、确认2013年2月17日的承诺书真实性,但这份承诺书进一步看出了三方面问题:(1)原告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2)承诺书可以看出陈**等人和李*发生借贷活动的过程中派有人监督李*的活动,影响李*的正常生活表示;(3)双方追收过程中有争议,由于李*受到不正常的待遇,将双方的争议曾经交由派出所处理;4、2013年3月25日的承诺函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能看出前面几份的承诺书受到不正常的干扰和指使下,李*才被迫立了承诺函,2000万元没有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认可第1、2项真实性,认为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对第3、4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也看出被告1000万元的借条表现形式来看和办理公证书的事实说明694万元和694万元的表现形式都是一样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与被告所说的借款不存在是矛盾的;对证据2,认为非原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承诺书被告方注明是李**出具的,和李*出具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对证据4,认为银行凭据真实性我方无异议,是本案借款之前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3年4月10日的承诺书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真实性;被告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由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方出具的,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明内容由本院认定。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与李*的资金往来账目、款额查账,对双方实际发生借款的本金、发生的利息是多少?李*对陈**已还款是多少?其中还本金是多少?还利息是多少?是否高利贷性质,作出司法鉴定。本院经过庭审认为该申请无法定理由,根据本案证据和审理情况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李*、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第一、二、三、四条约定,被告李*由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担保向原告陈**借款69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处为空白。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用现金交给被告李*,被告李*出具一张由其签名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元正,小写?;6940000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到期。用我家庭全部财产作承诺担保”和有被告李**、凌*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因被告李*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原告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的本金及利率如何认定?合同中的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694元,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在保证人栏签名或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后,李*向陈**出具了现金借条,借条中李**、凌*亦在担保人栏签名,因此,本院认定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称本案694万元是因李*之前向陈**借款而积累的高利贷利息,是被逼而写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合同中对利率一栏为空白,本院视为无约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陈**归还借款本金6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所承担是的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按字面理解,全程应认定为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陈**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因此保证人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694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以694万元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7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2380元,由被告李*、广西华**有限公司、李**、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凌*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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