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玉林**限公司、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玉**限公司、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周*献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玉林**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承诺借款1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2012年9月14日,被告玉林**限公司又向其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承诺借款1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共计110万元。至2013年5月29日,其收到50万借款的9个月的利息9万元。至2013年6月14日收到60万借款的9个月的利息108000元。2013年9月24日,在其催促下,被告归还了本息共计4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24000元,借款50万元的4个月的利息4万元,6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36000元,尚欠其借款本金776000元,利息217280元。因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玉林**限公司及其股东周**偿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10月份止的利息20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及其股东的身份;4、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转账60万元到被告周*献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周*献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玉林**限公司所借,原告起诉被告周*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两张借条中,借款110万元给现金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应拿出转账凭据,否则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承认收到了还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3、原告在诉状中称已经收到还款598000元,本案的欠款应该是60万元。

被告周*献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转到谁的名下不清楚,借条不能证明债权债权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来往。被告玉林**限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认为系双方经济往来,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玉**限公司向原告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因到期未还,被告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覃**收执,约定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限公司偿还原告覃**该笔借款9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玉**限公司又向原告覃**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覃**收执(该款按周**的要求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108000元。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均是被告周**。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覃**的催促下,被告玉**限公司还款40万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余下借款,原告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56%。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24600元(50万元×6.56%/年×9个月)。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为29520元(60万元×6.56%/年×9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覃**借款后立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覃**收执,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周**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对于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虽然约定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对利率未约定明确,被告有异议,而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只能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覃**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9万元,因双方对先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有争议,视为先支付到期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按照2012年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计算,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2460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65400元应当视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3460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34600元的利息为9106.50元。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为2952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78480元应当视为归该笔借款的本金,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2152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521520元的利息为9502.30元。即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限公司尚欠原告覃**借款本金为956120元,利息为18608.8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限公司又偿还40万元,因双方对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有争议,该笔款项也应当先归还到期利息18608.80元,对于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381391.20元则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此时被告玉**限公司尚欠原告覃**借款本金574728.80元及自该日开始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472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然被告周**系被告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两笔借款的经办人,但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4728.8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7472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78元,由被告玉**限公司负担8332元,原告覃**负担52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