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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8月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被告转账10000元给其,之后被告便失踪并拒接电话。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被告应付利息为108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8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和2015年3月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现在应该是46640元,2014年8月转账10000元,1-8月支付利息12600元,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9260元应抵扣本金,只欠466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陈**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账户先后转入6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清,每月利息3分。之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并在2014年8月转账了10000元给原告。但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并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转账的10000元应计算为后面几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转账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9月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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