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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钢与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与被告黄**、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借现金10万元,用于家庭经商,并承诺用位于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作抵押,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因该借款是黄**、谢**用于家庭共同经商所用,二人均有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的位于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作抵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黄**、谢**互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黄**、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并以抵押的位于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优先受偿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钢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车库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将谢**作为被告对象是错误的,因为谢**根本不知道此借款之事,其也从来未把此事告诉谢**,借款是其的个人行为。因此,此借款纠纷与谢**无任何关系,谢**不需负任何偿还责任。2、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虽是其与谢**的共同财产,借条上只是其本人签名作借款抵押,但并没有谢**的签名同意。因此用本车库作抵还债务的理由不成立。3、此笔借款的用途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用于家庭经商,而是其本人用于赌资及还赌债,因为此借款的利息是月息3分,一般正常的经商收益很难承受这么高的利息,只有赌徒才敢冒险这样借贷。其现在为什么坐牢,一切都是赌博引起造成。4、其虽然想还清此债务,但现在监狱服刑,已无经济收入来源,目前无法偿还此债务。

被告黄**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谢**辩称,对于这笔债务其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户口本,用于证明谢**与黄*勇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黄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谢**对原告黄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其不用承担责任,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使用。对被告谢**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经质证,原告黄*对被告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黄钢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条交原告黄钢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2013年8月9日。以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作抵押。借款人:黄**。身份证:××2013年3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5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没有归还借款,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黄**在黄**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被告黄**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有原告黄*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黄*与被告黄**就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虽辩称其对于这笔债务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黄**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黄钢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优先受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本案被告黄**在借条中承诺以玉柴英华小区14幢502号车库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此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黄钢;

二、被告黄**、谢**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已支付的25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黄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黄**、谢**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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