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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生意资金紧缺,两被告分别于××013年5月3日、××014年6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77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014年5月4日起至××015年4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续计;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庞**、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庞向义、陈**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由于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自已的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014年6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两被告亲自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陈**归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庞**、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5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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