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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唐**、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公司(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唐**、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唐**、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系被告唐**和姚*新的儿子,被告唐**和姚*新为夫妻关系。三被告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1楼11区号共同经营布匹、针织、服装生意。××014年11月××6日被告唐**因家庭经营缺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作出了约定),借款四个月,被告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逾期后被告唐**未还款付息,被告唐**、姚*新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4000元及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罚息日利率为:1%×1/30×××××0%,从××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从××014年11月××6日起至××015年3月××5日止),3、被告唐**支付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罚息给原告(罚息的计算,以月利息1××00元为基数,罚息月利率为1%×××××0%,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4、被告三人对本案诉请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3、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三被告共同在玉林市工业品经营布匹批发零售,4、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唐**借款事实和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借款1××0000元,其已还利息到××015年3月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属从复计算,不同意支付,应按法律规定计。

被告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姚*新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第四条利率,按月利率为1%,其中第九条违约金及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借款人须按到期应还未还本金的××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贷款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9.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对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唐**支付借款利息至××015年3月份,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唐**已支付了至××015年3月份的利息,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唐**与姚**为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唐**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被告唐**向其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唐**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4000元及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罚息日利率为:1%×1/30×××××0%,从××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唐**抗辩,原告计收的利息属复,并且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四倍的范围,包括利率与违约金的总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又要求被告按罚息日利率为:1%×1/30×××××0%支付利息,两项之和超过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原告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规避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唐**和姚*新对被告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在被告唐**借款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新虽是被告唐**的母亲,但未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而被告唐**仅是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主债务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姚*新对被告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与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公司;

二、被告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4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唐**对上述被告唐**所负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是1796.5元,由被告唐**、唐**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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