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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卢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卢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卢春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春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春光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息按3%计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卢春光立下《借条》给原告邹**收执。因被告卢春光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邹**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春光向原告邹**借款后立了《借条》给原告邹**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春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邹**。故原告邹**主张被告卢春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邹**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只能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春光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邹**;

二、被告卢春光支付利息给原告邹**(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卢春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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