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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强与董**、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董**、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被告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宋**、杨**因经商及购物共同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正(¥1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六千元正(¥6000元),每月结一次利息。董**、宋**写好借条后,由原告梁**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将借款转到宋**工商银行账户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被告董**只归还利息到2014年2月5日,之后的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余下的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董**、宋**、杨**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正(¥15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33600元,此利息计到2014年10月5日止,以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

3、三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在此之前我和原告不认识,对此借款我原来本意只是作担保,但是由于原告说如果只是担保就不借给董**,所以董**就对我说本息是他还,他负责,现在董**不到庭,我怀疑董**和原告涉嫌诈骗。

被告杨**原告借钱给被告董**、宋**我都不知情,这钱如果借给我们夫妻应该告诉我。

被告宋**、杨**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董**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宋**、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宋**写的,但借款人签名是宋**写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宋**、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宋**以经商及购物为由共同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结一次利息,董**、宋**两人中任意一人都有责任还清本息。写好借条后,当日由原告梁**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将借款15万元转到被告宋**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董**只归还利息到2014年2月5日,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宋**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被告宋**主张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分两次转给被告董**10万元,另5万元借款至今由其使用。

本院查明

还查明,被告宋**在借款时至今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向被告董**、宋**提供借款,有被告董**、宋**向原告梁**出具他们签名的借条及原告梁**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5万元转到被告宋**工商银行的账户的转账凭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董**、宋**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董**、宋**偿还借款1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董**、宋**之间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杨**虽主张宋**拿了多少就还多少。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宋**所借原告的15万元款项,系直接转入被告宋**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宋**与杨**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宋**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董**、宋**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对被告董**、宋**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宋**、杨**偿还原告梁富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39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共5942元,由被告董**、宋**、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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