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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义振与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玉林经商多年,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以被告陈**名义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偿还则按1000元/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唐**名下的桂K×××××日产天籁小汽车作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陈**出具给原告覃义振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覃义振138000元借款的事实。

4、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唐**属于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义振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玉林经商多年,被告陈**开了一间广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以被告陈**名义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陈**(身份证号码:××)因生意经营需要,现向覃**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叁万捌仟元*(小写:¥13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若逾期还款,除了偿还本金(¥138000元)外,则按照人民币:1000元/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人自愿把属于妻子:唐**名下的小汽车日产天籁,车牌:桂K×××××,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若逾期还款,则将车过户抵债。特此借条。借款人:陈**。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唐**于2011年1月2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陈**、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欠原告覃义振借款138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天,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借款被告陈**在《借条》中,自愿把属于其妻子唐**名下的小汽车日产天籁,车牌:桂K×××××,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陈**、唐**于2011年1月2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给原告覃义振。

二、被告陈**、唐**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3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陈**、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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