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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清诉被告李*,被告贺颜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李*、被告贺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6日向其借款共41500元,原告按被告李*的要求把钱存到被告李*在中**银行开户的信用卡里,被告答应在2014年3月8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李*的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与经营使用,特追加贺颜为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取款单》、《存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花名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短信抄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追讨债务,被告为拒绝还钱连短信都不回复;5、离婚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辩称:被告贺*与原告从不相识,原告庞**和李*的借款在2014年2月26日产生,而李*与本人离婚时间不到20日,对本案所诉的债务关系毫不知情,也不知李*是否借有原告的钱;汇款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归还李*的借款或者是李*向庞**的借款,或是赌债,无法确定。

被告贺*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的身份;2、《离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李*已经离婚的事实;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所负债务与贺*无关。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只是存、取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借了多少钱给被告李*;对证明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借了多少钱给被告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从中**银行取款41500元;2014年2月26日有41500元存入被告李*在中**银行的帐户;被告贺*与李*于2014年3月13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玉**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于2014年1月15日、2月24日借李**的借款共28200元属李*个人债务,被告贺*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代社会各阶层人士通过合法的银行帐户,对自己在日常生活及经济活动中各种合法的款项进行支付与收取,是十分普遍的、正常的。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银行帐号中取款或者是存款,所取得的相应回执凭证,均只是证明相应数量的金钱在相应帐号之间的流动与增减,这些回执凭证以及帐号中增减的金钱数量,并不能直接标明这些金钱的性质、用途与作用,更不能直接显示其中包含着什么其它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取款单》、《存款单》虽然是真实的,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李*之间就必然存在着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了钱,且至今未还。同时,原告提供的花名册,是原告自己制定的表格,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个表格的真实性与功能、作用,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花名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作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抄录,全部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发送出去的短信,没有对方的回信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这些短信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两被告偿还415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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