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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庞**、凌*、广西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凌*作为借款人,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凌*借陈**人民币165.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陈**支付现金人民币165.9万元给被告李*。李*、凌*收到借款后立写《借条》,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盖章后给交陈**收执。2012年11月1日,李*、凌*又按上述方式再借到陈**165.9万元。因被告李*、凌*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李*、庞**到玉**证处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玉证内字第1745号],被告李*、庞**自愿将自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部分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李*、庞**)提供的抵押物作好二次抵押登记之日起,李*必须按欠款本金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陈**)”。之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陈**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了《房产他项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李*、凌*仍没有还款付息,且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凌*、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8000元给原告陈**;2、被告李*、凌*、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以331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确认原告陈**对李*、庞**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4、《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李*、凌*2012年10月1日收到陈**借款人民币165.9万元及广西华**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条》;6、《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李*、凌*2012年11月1日收到陈**借款人民币165.9万元及广西华**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2012)玉证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李*、庞**自愿将自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部分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李*、凌*的债务提供担保;8、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李*、庞**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凌*、庞**、广西华**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李*、凌*、广西华**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第一、二、三、四条约定,被告李*、凌*由广西华**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陈**借款165.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没有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凌*出具一张由其签名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仟元正,小写¥165.9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用我家庭全部财产作承诺担保”和有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给原告陈**收执。2012年11月1日,李*、凌*由广西华**有限公司担保以上述同样方式借陈**165.9万元,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被告李*未按合同期限还款,陈**与李*及李*的妻子庞**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为:李*于2012年9月1日向陈**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与凌*又于2012年10月1日向陈**借款165.9万元,期限为两个月。但是至今李*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李*、庞**自愿用自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部分商铺共230间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为二次抵押。抵押经到抵押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作好抵押登记之日起,李*必须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陈**。同日,陈**与李*、庞**到玉**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及所附房产清单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因本案两笔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陈**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李*、凌*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陈**。至于借款利率问题,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2012年12月6日陈**与李*、庞**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从2012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另一个借款人凌*的签字认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利率应从借款逾期后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也因没有约定利率,同样利率应从借款逾期后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庞**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人是李*、凌*,该借款不属李*与庞**的夫妻共同债务,庞**只应承担《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庞**与李*、凌*共同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广西华**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是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按字面理解,全程应认定为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人广西华**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凌*归还借款3318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2012年10月1日所借的1659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11月1日所借的1659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

三、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陈**对被告李*、庞**提供二次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详见附记)在清偿一次抵押的债务后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54元,由被告李*、庞**、凌*、广西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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