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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2013年底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其要求判决被告陈**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原是邻居,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了前面几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即223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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