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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其借款:××014年4月××0日借款90000元,约定至××015年××月××8日还清,月利息××500元,借款后,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015年1月××0日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015年1月××××日还清,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口头承诺连同上一次借款一并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给原告,××、被告伍**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500元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作人员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014年4月××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自已的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伍**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014年4月××0日借款90000元,约定至××015年××月××8日还清,月利息××500元,借款后,被告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015年1月××0日,被告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015年1月××××日还清,本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500元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014年4月××0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息××5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四倍计算,而××015年1月××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归还借款115000元给原告谭**;

二、被告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015年1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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