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梁**的申请,依法追加尤**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但被告违背约定,从2014年11月13日起拒付利息至今。鉴于被告的极不诚信行为,其被迫通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至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4%;3、《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100000元;4、《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本次借款而引发的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5、《中**银行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分两次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的银行凭证;6、《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鉴于被告极不诚信行为,原告被迫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实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发票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不认可,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3000元,其不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是属于高利贷。诉讼请求第二项,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解决问题尚未成熟,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二点的第6小点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并未进行协商,法律没有禁止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法,所以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第6小点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2015年5月6日,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所载明文字确实无法确认网名为万木春系被告的姓名,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自身的身份资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2015年5月25日,经开庭审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本次庭审的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通过中**银行转帐40000元、60000元给被告梁**,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梁**借款三个月后,向原告梁**支付了利息12000元,因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确认借贷关系,被告梁**于2014年11月13日立下借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梁**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同日,双方签订《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其中第二条第6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全责”。事后,被告梁**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梁**追索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

原告因本案债务纠纷而造成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梁**与尤**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梁**之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梁**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4%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依法可得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因本案债务纠纷而造成损失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符合双方自愿签订的《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债务虽然为被告梁**个人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梁**、尤**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梁**、尤**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梁**。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6元,由被告梁**、尤海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