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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唐*双及委托代理人唐**、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蒋**同学关系。被告蒋**因需资金周转,于××01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亲笔写下“借据”交其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手续费和利息按每月××300元计;××014年4月10日,被告蒋**再次向其借款80000元,亲笔写下“借条”交其收执,约定借期8个月,手续费和利息每月××.5%按月计付,借款后被告蒋**支付了部分利息,从××014年7月1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0元计算,从××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从××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壹份,证明被告蒋**借款数额、期限和利率,4、借条壹份,证明被告蒋**借款数额、期限和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蒋**无答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双辩称,其与被告蒋**已离婚。其与被告蒋**早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互无经济往来,原告作为蒋**的同学和朋友,是非常清楚的,其与原告也认识,原告从未告知其,蒋**借款之事,也不要求其签字确认,蒋**长期离家,连父母妻儿都不照顾,即使蒋**有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蒋**的个人债务;其与蒋**离婚时,蒋**向民政局工作人员声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蒋**抚养,但蒋**长期不在家,蒋**从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孩子的日常生活及支出全由其负担。蒋**的借款属其个人放高利贷及赌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双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离婚证,证明唐*双与蒋**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唐*双与蒋**双方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4、租房协议,证明被告唐*双自己搬离蒋**家单独生活居住,5、分居证词,证明唐*双与蒋**分居事实。

被告唐*双申请证人两人,1、蒋**母亲牟**,××、蒋**和李**的朋友张*,证明唐*双与蒋**早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及分居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蒋**不到庭,被告唐*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被告已离婚,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单凭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唐*双提供的证据1由法庭认定,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债务是在离婚前产生,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蒋**的母亲说蒋**没有给钱唐*双没有依据,母亲是不清楚蒋**夫妻之间的事,证人张*说蒋**赌博、放高利贷没有依据,也没有受到安全机关的处罚,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唐*双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唐*双提供的证据3、4、5,及两证人语言,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从××013年3月30日至××014年3月30日,手续费及利息每月××300元,被告蒋**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据;××014年4月10,被告蒋**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014年4月10至××014年1××月11日,利率和手续费为每月××.5%,借款后,被告蒋**支付借款利息至××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还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蒋**与被告唐*双从××010年起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01××年初,被告唐*双搬离被告蒋**家分居生活,期间无经济往来;××014年6月3日,两被告经协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承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李**主张被告蒋**向其借款180000元,要求被告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014年7月1日起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均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以被告唐*双系被告蒋**的妻子,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唐*双对被告蒋**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双抗辩称,原告与蒋**是同学和朋友,与其也认识,原告从未告知蒋**借款的事,其与蒋**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是清楚的,蒋**从未支付过家庭生活开支,也未抚养过孩子,即使蒋**存在借款事实,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蒋**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但是两被告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经济互不往来,有蒋**的母亲牟**、原告与蒋**的朋友张*及《离婚协议》、《租房协议》等证据佐证,蒋**所欠债务显然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所用,更不是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为蒋**的个人债务,被告唐*双的抗辩,证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诉称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唐*双对被告蒋**借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00元计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014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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