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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禤*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禤超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按每日1%计算直到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利息按月支付。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庞*未应诉、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被告庞*借到原告禤*人民币20000元,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庞*向禤*借款人民币(大写)弍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利息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人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量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自愿用所有财产所为抵押或质押(附抵押或质押合同书一份)担保。特此证明。到期不还,加两分息,不能挂失存折。借款人(盖手指印):庞*,身份证号:××,南江竹美8队,时间2013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庞*追讨至今分文未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庞*借用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形成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庞*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约定按每日1%计算利息过高,仅讼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这已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禤*;

二、被告庞*支付利息给原告禤超。(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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