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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由于资金紧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3月30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部分三个月内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不受信用,且有意躲避。为此,现提起诉讼,希望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0000元借款和利息532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用于证明陈*、古*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依职权到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查询,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被告的《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异议,确认相片上的人系被告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龚**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3月30日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龚**收执。欠条的具体内容是:“现借龚**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正)余下部份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陈*2012.3.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龚**催款未果,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有被告陈*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陈*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利息给原告龚**(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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