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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4日,借款人杨**、杨**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只支付了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三个月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债务系被告杨**、杨**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此特诉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利息4倍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乙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杨*乙因xxxx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立有借条交原告李*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还清,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人杨**、杨*乙。2013年12月14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杨*乙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杨**、杨*乙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有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杨*乙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杨*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乙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杨**、杨**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7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47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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