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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家厚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12月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和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因不能及时还款,于2013年11月22日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于12月2日归还。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2013年12月18日又在2013年11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上加写了“本人按月归还,保证在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清”的内容。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甘家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流水账所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4年2月1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甘家厚;

二、被告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甘**(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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