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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覃*、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覃*、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由于被告覃耘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详见借条),借款的同时,被告覃耘自愿将其名义购买的玉林市华商国际C区(2010402)2幢1单元402号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4、房屋抵押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覃*、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被告覃*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覃*(452501197603150712),向曾**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覃*,2013年11月21日”。借款的同时,被告覃*与原告自愿订立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覃*自愿将其名义购买的玉林市华商国际C区(2010402)2幢1单元4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房字第2011-48号有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覃*立下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覃*应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覃*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愈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也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诉称被告覃*与吴**是夫妻关系,请求吴**共同承担清偿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覃*与吴**属夫妻关系,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曾**;

二、被告覃*支付利息给原告曾立基。(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曾**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覃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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