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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文尧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文*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文*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有陈**、黎原作证。其已将款项200000元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3000元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东、林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文*东、林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文*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文*东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贷款人。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文*东在借用原告陈**20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四个月内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陈**。故原告陈**主张被告文*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东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陈**,且双方约定的月息300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付。此外,原告陈**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文*东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即23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文*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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