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刘*2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借期为10天,期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归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是1438元,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刘*2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借期为10天。

3、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汇钱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及当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因贷款即将到期而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吕**于当天通过中**银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刘*。几天之后,被告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吕**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吕**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为十天,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特此凭证!借款人:刘*身份证号码:xxxxxx2013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吕**向被告刘*催款未果,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刘*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刘*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定期无息借贷,故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4000元,但《借条》上仅载明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未载明利息是多少,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利息为4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利息给原告吕**(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4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